水泥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五)
水泥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五)
6 證書和標志
6.1 證書
熟料廠、粉磨站和配制廠的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證書載明產品名稱和生產工藝類型,例如“水泥(粉磨站)”。
集團公司的生產許可證證書還載明與其一起申請辦理的所屬單位的名稱、生產地址和產品名稱。
獲證水泥廠增加產品單元或增加特種水泥品種,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應當重新組織實地核查和產品檢驗。
已獲得較低強度等級通用水泥(包括熟料)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要生產較高強度等級的通用水泥(包括熟料),應在向企業所在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后方可進行試生產,并由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按本細則規定組織產品抽樣檢驗,不再進行實地核查。
符合條件的,換發生產許可證證書,但有效期不變。
主機設備(磨)增加或減少,企業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報告,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對企業發生變化的內容進行核實,并予備案。
全國許可證審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申報材料的書面審核,報送全國許可證辦公室批準,國家質檢總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變更的決定。對于符合條件的,頒發新證書,但有效期不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全國許可證審查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申報材料的書面審核,報送全國許可證辦公室批準,國家質檢總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補領的決定。對于符合條件的,頒發新證書,但有效期不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6.2 標志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標志由“質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字頭(QS)和“質量安全”中文字樣組成。QS標志由企業自行。ㄙN)?梢园凑找幎ǚ糯蠡蛘呖s小。
生產許可證編號為:XK08-001-×××××。其中,XK代表許可,前兩位(08)代表行業編號,中間三位(001)代表水泥產品編號,后五位(×××××)代表企業生產許可證編號。
所屬單位和集團公司一起辦理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在其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上分別標注集團公司和所屬單位的名稱、住所,以及集團公司的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或者僅標注集團公司的名稱、住所和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委托企業具有其委托加工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標注委托企業的名稱、住所和被委托企業的名稱、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或者標注委托企業的名稱、住所、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委托企業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應當標注委托企業的名稱、住所,以及被委托企業的名稱、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7 委托加工備案程序
7.1 委托企業申請備案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7.2 被委托企業申請備案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7.3 委托企業和被委托企業分別向其所在地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提出備案申請,并分別提交以下備案申請材料:
7.4 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應當自收到委托加工備案申請之日起5日內,進行必要的核實,對符合條件的企業予以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備案并說明理由。
8 收費
8.1 根據原國家物價局、財政部(1992)價費字127號《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收費管理暫行規定》,生產許可證收費包括審查費(含證書費、差旅費和資料費)、產品檢驗費。
8.2 審查費:根據財政部、國家計委財綜[2002]19號文《財政部、國家計委關于調整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費等收費項目歸屬部門等問題的通知》,生產許可證審查費為每個企業2200元,同一次審查時每增加一個產品單元加收審查費440元。審查費由企業在申請時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交付。
8.3 產品檢驗費:由企業按照財政部、原國家物價局【1992】價費字496號文件規定的標準向檢驗機構交付。
8.4 費用的收取方式按財政部、國家計委財綜[2002]19號文《財政部、國家計委關于調整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費等收費項目歸屬部門等問題的通知》規定執行。
8.5 所屬單位和集團公司一起申請辦理生產許可證的,凡經實地核查和產品檢驗的所屬單位以及集團公司應當分別繳納審查費和產品檢驗費。
8.6 委托加工備案不得向企業收費。
9 生產許可證工作人員守則
9.1 堅決貫徹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 服務經濟建設大局;
9.2 依法行政,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9.3 愛崗敬業,有強烈的事業心、責任感;
9.4 恪盡職守,有計劃、有部署,有檢查、有落實,嚴格執行請示匯報制度;
9.5 認真學習、努力實踐,不斷提高寫作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和專業技術能力等業務素質;
9.6 廉潔正直,不以權謀私、假公濟私、貪贓枉法;不刁難企業、妨礙企業的正常經營;不借辦事之機,吃、拿、卡、要、報;
9.7 精神飽滿、熱情服務、謙虛謹慎、文明待人,不推諉、扯皮、拖沓、應付,樹立生產許可證工作人員良好的形象。
9.8 嚴格遵守職業道德,保守秘密。
10 附則
10.1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10.2 本實施細則由全國許可證辦公室負責解釋。
10.3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實施細則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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